施志群:转让定价中可比信息的来源、选择与使用(演讲稿)

这次跟大家分享一下涉及到转让定价可比信息的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第一,可比信息的来源。第二,可比信息的选择。第三,可比信息的具体使用。

一、可比信息的来源

可比信息的来源是指转让定价当中非常重要的工具。转让定价本身就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工具,主要起源于20世纪前半叶的美国企业之中,转让定价在发达国家中已受到政府的广泛重视,在我们国家是在2008年以后,特别是在2009年2号文以后进入一个新的阶段,相关的管理制度已经逐步建立,当然这里面我会认为可比信息是整个转让定价管理工作的基础。实际上是为转让定价选案、调查、调整各个环节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数据支持和证明。

如果没有价格和行业相关的可比内容和可比信息,整个转让定价的管理会十分困难。转让定价实际上就是一个经济实质跟法律实质的博弈过程。

可比信息目前来看很常见的就是可比数据,这里面也有几种。包括BvD、S&P,还有特许权的Royaltyrate、RoyaltyStat、Royaltysource等数据库,以及中国境内的A股的一些公开财报。从客户资料来看,企业自行选择的资料来源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1,国家税务总局以往的公开通知显示,目前中国税务机关选案、调查以及调整当中,使用可比信息主要来源于国际上常用的数据库和Bvd下面的数据库来验证。这是目前在整个行业内,包括Bvd公司自己在做所谓的数据库销售的时候一直在强调这一点。从我们的实务来看,从客户的资料来看,企业自己选择这样一个数据库,或者是可比信息,来源是非常复杂的。Bvd项目主要是全球上市机构。我个人认为80%的客户会选择使用这个数据库。

几乎所有的企业都会说,专门针对中国企业的财务分析如果用这个库可能做的一些说明材料,企业就无法接受,具体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有一个特点就在于,这个数据库的利润率非常低。

2,标准普尔旗下常用的数据库。这个库也是分三个库,一个是北美的全球版,还有一个是北美历史版的,很多的税务系统的一些官员也在尝试使用这样一个库。

3,Royoltystat等数据库。除了这个之外,像特许权的协议,服务协议,可能针对特费的能力,针对服务人工的工时等等,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这个就有很多种。第三个库在国内用的不是特别多。

4,秘密数据库。也是今天着重讲的地方。秘密数据库的特点在于是企业无法获取的,起码无法通过基本的合法、合规的渠道主动去获取。秘密数据库来自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37条,即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的分析、评估企业、关联教育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时候,既可以使用公开的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根据今年税务机关出的反避税通告来看,实际上税务机关正在利用所得税后台的数据,还有进出口退税的数据,还有公司提交的转让定价报告数据,国家统计部门资料显示的数据以及相关互联网信息等等。

二、可比信息的选择

所谓可比信息的选择实际上就是常规说的,A苹果 VS B苹果,去考虑可比因素或者是可比信息选择重要因素,这里面又列了五个方面的因素。

1、可比信息选择关注的重要因素

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不同,选择可比信息时所关注的因素会因此有变化。以交易净利润法为例,交易净利润法重点关注功能风险、经济环境和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因此,在选择可比信息时,应着重考虑以上因素,进而设定相应的筛选条件,进行可比信息的选择。

企业的性质不同或行业不同,选择可比信息时所关注的因素也会因此而不同。如生产型的企业往往需考虑生产线数量、厂房规模等,而研发型企业则需重点考虑人力资源等因素。

2、可比信息筛选过程

常见的筛选过程:产业行业选定、地理区域选择、定量分析条件、定性分析、其他增删等。

如何保证可比信息筛选的合理性呢?有人认为,其实整个的反避税和转让定价实际说就是一门艺术。比如说现在常说的苹果四代,还有一个Hiphone的山寨手机,他们之间说白了都是手机,但是品牌不一样,但是价格相差非常大。这两种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选择这类产品其可比性是不是合适的?我们目前觉得这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整个转让定价的管理方法可比性的合理性在什么地方,你说可比性,什么是可比的,什么是不可比的,这个目前没有非常清晰的客观标准界定。因此有人提出,对社会管理来讲,转让定价可能还不是一个法律管理。

三、可比信息的使用

可比性分析是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核心,而可比信息作为可比性分析的基础,更是重中之重。可比信息为可比性分析提供强有力的数据信息支持和保障。

(一)企业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中可比信息的使用

1、基本作用

在同期资料中,如果没有价格、行业利润数据资料等可比信息作支持,可比性分析很难充分、有效地进行。企业提供可比数据,其主要作用在于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可参考的信息,以便更好的对自身的关联情况予以说明。

2、企业提供关联交易有关的信息并非举证行为

在转让定价调查时,企业提交关联交易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其目的仅是在于说明其关联交易有关的情况。而其所陈述或说明的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准确,所陈述或说明的交易形式与交易实质是否存在背离等事实恰恰构成了转让定价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该待证事实仍需要由其他的证据来证明。作为待证事实之一的“与关联企业有关的资料和文件”显然不可能作为证据。

纳税人提供关联交易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并非提出相关证据的举证行为,而仅在于对其涉税的关联交易的情况加以陈述和说明,使税务机关据此进一步进行事实的调查和了解。

(二)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中对可比信息的运用

1、基本作用

税务机关提出的可比信息,及对可比信息的利用,应该视为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举证过程。其搜集的可比信息用于:证明企业关联交易存在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事实;证明企业既有的利润水平或关联交易定价水平与“独立交易”之间的具体偏差额度 。

2、分阶段详述

在选案环节。为提高转让定价选案工作质量和效率,税务机关不仅可能根据从企业获取的资料对企业的财务指标数据进行分析,也可以查找同类企业的产品价格、行业财务数据指标等可比信息作评估之用。

在转让定价调查环节。税务机关可充分利用可比信息,通过对企业可比对象的功能风险、合同条款、经济条件以及资产和服务等因素的对比分析,初步比对、量化被调查对象应取得的合理利润等,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搜集初步依据。

在转让定价调整环节。税务机关会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等实际情况,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不同特点和适用条件,选用最优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最终完成转让定价调整。选择最优的调整方法首要考虑的就是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之间的可比性,选取的可比信息可比性越高,该方法适用的可靠性也相关越高。

可比信息的使用阶段包括选案、调查和调整环节,企业可在于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可参考的信息,以便更好的对自身的关联情况予以说明,而税务机关也应考虑“非公开信息”的常规化使用可能会带来较为负面的影响。

(三)谜一样的“非公开信息”

1、“非公开信息”是否等于“不(向相对人)公开信息”?

所谓的公开或非公开,针对的是信息资料本身的特性描述,即该信息资料本身是否向公众开放、公众是否可以自行通过一般途径检索获取数据。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涉及企业重要的经济、税务利益,税务机关采用的“非公开信息”是调查与调整的重要依据。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税务机关应且仅应向被调查与调整的企业公开该信息。

根据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六十一条也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可见,即使税务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向相对人公开这部分信息,在进入行政复议阶段后,相对人也有权申请查阅和请求说明,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2、非公开信息的使用是否“存在限制”?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国际成熟的操作惯例,在进行转让定价分析评估、特别是具体调整时,一般以公开信息资料为优。一方面公开信息容易获取,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中可以使用这些信息进行经营决策。如果纳税人能够获取这些信息,但在交易时却违反这些信息,那么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就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这些公开的信息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

因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整体上也侧重于选择由公共数据(公开信息)分析得出的结论,以求取得更强的说服力,保证事实判断的准确性。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公开信息不足等)使用非公开信息,税务机关也应将该非公开信息向相对人公开,以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的合理性。对于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的特殊情形,也应在法律中加以限制,不应随意扩大。

3、证据性文件是否需要质证?

转让定价往往可以视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博弈的过程。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以非正常交易价格转移资金、货物,提供劳务和交换技术成果以减轻税负,这往往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规模流失。而转让定价的调整往往意味着纳税人将面临增加的税收负担。在博弈的过程中,既然税务机关进行了举证,那么纳税人则有权进行相应质证。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也是纳税人辩护权的体现。

通常非公开信息是税务机关通过特殊途径,如情报交换、日常税务工作、其它部门的协助等而获取的。这些信息并不公开,纳税人在进行日常经营时无法获取这些信息,因此也没有以这些信息作为日常经营决策的基础。

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的过程中,如果不向调查对象说明这些非公开信息,直接依据非公开信息对调查对象进行纳税调整,剪除了纳税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往往无法为被调查对象所接受。

以上。谢谢大家!

本文作者、演讲者施志群,首次发于2010中国税法论坛。如有疑问请联系newsletters@minterpku.com或者致电01059009170

转让定价与反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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