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 | 虚开发票目的不同,案件定性有差异

一、基本案情

(一)处罚决定

北京国门蓝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蓝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主要从事汽油、煤油、柴油销售业务,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

2012年3月,北京市怀柔区国税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收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北京国税稽查局)转来的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济宁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所附66份已证实虚开的发票清单。据此,怀柔国税局于同年3月23日向国门蓝天公司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对国门蓝天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国门蓝天公司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等纳税资料,并对国门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明、销售经理徐××、会计齐金香等人进行询问调查,怀柔国税局于2012年4月16日向国门蓝天公司发出《税务检查签证》,主要内容为:国门蓝天公司在2011年3月取得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为其开具的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国门蓝天公司在2011年3月给图们高家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公司)开具了65张增值税发票,本月已全部做收入。

2013年3月30日,怀柔国税局向国门蓝天公司邮寄送达了怀国告〔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向国门蓝天公司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3年4月1日国门蓝天公司提出听证请求,2013年4月15日怀柔国税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国门蓝天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2013年8月15日,怀柔国税局作出要求国门蓝天公司补缴增值税的怀国处〔2013〕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怀国罚〔2013〕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国门蓝天公司于2011年3月取得泓源公司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于当月认证抵扣进项税。经查,国门蓝天公司与泓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上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1997]134号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国门蓝天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国门蓝天公司于2011年3月为图们公司开具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国门蓝天公司与图们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上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国门蓝天公司从中获得200000元开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门蓝天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图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国门蓝天公司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国门蓝天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000元,并处500000元罚款。

(二)复议决定

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国门蓝天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补缴税款或提供担保,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未被受理,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国门蓝天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怀柔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三)一审判决   

国门蓝天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2014年2月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怀柔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国门蓝天公司与泓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泓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并全部认证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国门蓝天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国税发[1997]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怀柔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国门蓝天公司存在偷税并处以偷税数额1倍的罚款,其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国门蓝天公司与图们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图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并从中获利200000元,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怀柔国税局依此认定国门蓝天公司虚开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0元罚款的作法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门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决

国门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简评

虚开发票目的不同,案件定性有差异

本案例中,国门蓝天公司取得的泓源公司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图们公司开具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均为虚开发票,但两者虚开发票的目的不同,所以导致定性有差别。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国门蓝天公司与泓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泓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并全部认证抵扣,其目的为利用第三方开票进行偷税,实际上也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该界定为偷税。

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国门蓝天公司与图们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图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其目的为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在性质界定上应为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办理,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必须查清,否则对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属于“善意取得”,还是属于利用第三方开票进行偷税,或者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随之带来的法律后果均无法确认。

本文作者: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争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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