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身款”不是困难理由?城镇土地使用税能不能减免?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主要事实

江苏明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住所地为溧阳市溧城镇增家路1号,2015年11月19日,明月公司与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明月公司位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增家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明月公司获得补偿款5600万元。

2016年1月25日,明月公司以长期停产,资金紧缺为由向溧阳地税一分局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并提交了审计报告、土地使用权证书、完税证明等材料。溧阳地税一分局受理明月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核材料及对溧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认为明月公司不符合困难性减免的条件,经集体审议后作出溧地税一[2016]516号税务事项决定书,不予批准明月公司的申请。

(二)案件处理经过

明月公司不服溧地税一[2016]516号税务事项决定书,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此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月公司虽然停产停业半年以上,但其2015年度有大额土地补偿款收入,即明月公司的“卖身款”,是否符合困难减免税的条件?

三、简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014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4年第1号《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号公告),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据此,溧阳地税一分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事项决定的法定职权。

2014年4月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该公告第一条如下:

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三)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下的鼓励类产业,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四)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根据第(一)项规定,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具体到本案中,明月公司向溧阳地税一分局申请减免2015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该公司虽已停产停业半年以上,但其2015年度有大额土地补偿款收入,并未因停产停业致纳税确有困难,所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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