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例分析(十九)某破产外资公司税款追缴案

一、案件背景情况

(一)案件来源

2005年3月1日晚上11时30分,某市一街道办向市地税稽查局第五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打来电话,反映该街道一家大型台资企业(以下简称T公司)突然停业,台商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全部撤走。接报后,稽查局立即抽调人员组成专案组,进入该公司调查。经调查,该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1.4亿元人民币,银行贷款1.8亿人民币,且银行账上的存款及公司现金全部被一姓黄台商经理转走。该公司30多名台籍管理人员于2月28日晚全部撤回台湾。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T公司是1999年3月2日开办的生产性外商(台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申请经营期限为50年,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从盈利年度起前两年免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税)”的税收优惠条件,2000年至2004年该公司已共计减免外资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

二、检查过程与方法

由于该公司主要账册资料己被某区人民法院封存,经联系取得法院的支持后,稽查局调取了该公司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查实该公司通过少列房产原值,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并查明该公司经营期不足十年,存在应追缴已按“两免三减半”减免的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的可能性。经过慎重研究,稽查局依法作出如下稽查处理决定:追缴该公司2000年以来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634971.82元,滞纳金302116.93 元,处罚款810614.31 元。如果该公司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3521366.77元。

2005年6月10日,在结束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后,稽查局及时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税款执行函》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优先执行T公司税收债权。

2005年11月7日,专案组得到消息,T公司的案件已经移交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已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11月15日,稽查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清算组织递交资料,申报债权。2006年8月18日,T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存货、设备等整体资产公开拍卖竞拍成功,以1.6亿元成交。2007年7月17日,市中院做出终审裁定,T公司破产财产为80767050.39元,优先清偿税款5156338.5元,某破产案税款追缴终于尘埃落定。

三、此案相关争议焦点问题的评析及思考

1.对经营终止的认定能否引入实质判定原则

T公司破产案引发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如何认定经营期。目前对经营终止的认定是依据《征管法》、《公司登记条例》、《税务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企业出现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情形时,可认定为终止经营。

为了防止纳税人以空壳经营方式骗取相关税收优惠,对经营终止的认定,建议引入实质主义判定原则。所谓实质主义:在一定的考证期满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已不再继续经营的,可以认定其经营终止。在企业经营期终止认定的法定条件和实质条件尚未生效,而未决的减免税款追缴又面临其它事件挤占的风险下,税务机关宜选择如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预留突发事件的应对空间,先作附条件和告示性的税务处理决定,待法定条件或实质条件出现后,再补作正式的税务处理决定;二是待法定条件或实质条件出现后,才作税务处理决定。专案组在处理T公司案时,采用了第一种方法。

2.税收债权是否绝对优先

(1)在实践中,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时,可能会遇到被执行对象正处于民事诉讼或破产程序中的情况。由于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处于不告不理的中立位置,若税务机关不主动提出行使税收优先权的申请,法院一般对税收优先权不作考虑。因此,税务机关对欠税、或异常(突发停业、转移资产、法定代表人走逃)企业应密切关注其诉讼信息,及早介入到相关诉讼中去,保证税收优先权的执行力。

(2)税收优先权与其它民事债权的冲突及解决。我国《破产法》明文规定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清偿中税收债权与其它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不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按照《征管法》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断税收债权与其它民事债权的优先性: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无担保债权。

3.税收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1)综合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税收滞纳金的规定,税收滞纳金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一是《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第三十二规定了滞纳金的征收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滞纳金与税款具有同等的执行力。二是《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滞纳金问题未作出明细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规定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对本条的理解)。从法律位阶效力及法律适用规则看,《征管法》、《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同属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两者都属特殊法,其法律地位是同等的,两者对滞纳金的规定并没有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没有冲突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但有冲突时,法律优先。《征管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滞纳金的法律地位规定有冲突,按法律适用规则,《征管法》优先,根据《征管法》对税款与滞纳金有同等执行力的规定,滞纳金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

(2)建议滞纳金的破产债权地位应分段确认。破产宣告前产生滞纳金应纳入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的滞纳金是纳税人拖欠国家税款而应给予国家的补偿,属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产生的滞纳金不纳入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的滞纳金是法律程序导致的补偿支出,属法定因素引起的,不宜纳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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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与解决,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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