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失而复得

案例简介

2016年4月13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发布一则关于恢复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通知。通知提及,2016年2月,经青岛市国税局复查复核,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提请取消相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函》(青国税函[2015]175号,以下简称175号文)中提报的5家涉及偷税行为的企业中的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创惠实业有限公司适用处罚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六十四条第二款,原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原因已不存在。

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研究确定,撤销《关于终止山东友瀚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通知》(青高认办字[2015]3号)中,对上述2户企业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处理,恢复其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原证书及编号不变。

明税分析

1、偷税行为应先由主管认定机关取消高新资质后,税务机关再行作出不予税收优惠备案的决定

本案中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等2户企业起初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依据为2008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高新资质。

在旧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规则下,因偷税认定被取消高新资质,实务中不乏先例。2015年初,作为上市公司的金轮股份同样曾因偷税(认定少缴税款63,274.77元,并给予0.5倍处罚)行为被取消高新资质,无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对该案件的处理程序,实务界一直存在一些不同意见,认为该案件程序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一般而言,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取消有其完整的流程并由主管认定机构负责,而不应由税务机关直接取消。此类案件应由主管认定机关先行取消高新资质后,税务机关再行给出不予备案享受税收优惠的决定。

2、《税收征收管理法》63条有关“偷税行为”的界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有关偷税行为认定的规定。该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的法规可将偷税的客观行为或手段分为如下三类。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收管理司编写并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一书中,对三类行为的认定做了更为具体的解释说明。虽然该书并非生效的正式法律文件,但却反映了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对何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偷税的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

(1)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行为;

所谓伪造账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登记会计账簿的行为。

所谓变造账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所谓伪造记账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记账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记账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

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3)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指的是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

3、定性由第63条变为第64条背后的缘由

《税收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青岛市国税局之所以将处罚依据由《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原因可能有两种:第一种,税务机关对企业涉税行为定性错误,企业实际并未实施上述三类偷税行为;第二种,因涉税金额不大,从有利纳税人的角度,给予企业改过的机会。

2016年1月,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九条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1)    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2)    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3)    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根据上述规定,由认定机构取消高新资质的情形不再直接包括有偷、骗税等行为的情形。而175号文所提到的处罚依据由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六十四条第二款,说明已排除企业偷、骗税的嫌疑,依据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企业的高新资质予以恢复。

明税建议

高新资质被认定机构取消后又恢复的情形非常少见,青岛两家企业的最终结果对企业来说较为利好。相比之下,诸如金轮股份等企业当时所面临的处罚更为严厉,除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包括5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高新企业(根据新《工作指引》的规定,该项处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为此,我们建议高新企业应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加强税收优惠管理机制,维持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与此同时,如存在被取消高新资质的风险或已被取消高新资质的,企业应在充分把握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合理的法律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明税律师事务所,税收优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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