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能否就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且由丁海峰承担连带责任。丁海峰不服,以其个人名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JW2号《处罚决定书》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丁海峰创设任何权利义务,亦未对丁海峰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丁海峰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丁海峰的起诉。

丁海峰认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已注销的公司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却向其进行送达,又直接导致其以个人财产对该行政处罚承担了连带责任,据此其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一人公司十三维公司已经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主体。丁海峰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JW2号《处罚决定书》却向其进行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丁海峰负有所谓连带责任,最终收取了丁海峰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罚款,丁海峰显然与JW2号《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丁海峰所诉JW2号《处罚决定书》,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丁海峰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该行政处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税案解析

Related Articles

0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