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国地税合作,补征非居民个税310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化工园地税局积极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2.0》),定期进行对外支付信息交换,协同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资格,经过近半年的努力,地税征收某国A公司派遣临时来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3100余万元,国税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589万元。

基本案情

日前,化工园区地税发现辖区内L公司对某国有连续多年的付汇记录,付汇项目是技术服务费,经统计,此服务项目L公司截止2015年1月已向某国A公司累计付汇2230万欧元。A公司是一家从事饲料添加剂研究、开发、生产、营销和销售的某国公司,该项目是A公司与L公司(国内企业)签订一份技术支持和服务协议,由A公司向L公司提供针对相关项目设施(简称BANC)生产稳定性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支持。该项目金额巨大,持续时间长,会不会已经构成常设机构?

于是该局与同级国税局进行了沟通,查阅了A公司在国税开具对外付汇凭证时提交的有关合同单据。服务的内容有两项:

1.针对BANC生产稳定性所提供的管理和技术支持。

2.把BANC的设计负荷从7万吨提高到14万砘。

经调查发现L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为技术支持合同,涉及行业专业性内容,未明确是否有人员来华从事业务。但从业务常规来看,这两项服务内容应该有一些技术人员的现场服务。根据《合作规范2.0》,该局与国税决定共同介入,协同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两局税务人员首先约谈了L公司财务经理李某,面对税务机关的疑问,李某反复强调此项技术服务合同实质上是A公司为L公司的生产提供技术支持,所有劳务都是通过远程操作完成,没有人员来华。

为了核实此项业务的实际情况,税务人员采用了三种方法:一是再次梳理纳税人提交资料,查阅L公司历年付汇证明的附报资料,在某次的付汇资料中发现了一份中文的补充协议,其中有如下表述:“由服务的供应方根据服务的类别分配人员,并且分配的人员的报酬由服务的供应方支付。”二是约谈业务部门、人事部门相关人员,交叉验证财务经理李某的答复的真实性。约谈的结果,业务部门证实在整个工程期间,有外方专家提供现场指导,而人事相关的考勤记录表也提供了佐证。三是现场勘查。了解到工程仍在继续,税务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果然有某国技术人员若干在现场提供指导。至此,税务机关掌握了A公司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决定性证据。税务人员进一步要求其提供了相应人员名单及在华停留的时间归集表,同时抽查了部分外籍人员的护照应印证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经过研究,该局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并被企业接受。

1、A公司在华已构成常设机构。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由于A公司派遣服务人员在华提供技术服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其“提供劳务的场所”构成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同时,根据《中国与某国税收协定》A公司因在华实际提供劳务天数已达标准而构成常设机构。

2、国税机关据此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因为非居民企业A公司未在境内设立账簿,无法准确核算其成本费用,故采用核定征收。A公司取得收入368314715.59元,其中归属于境内收入157124199.47元,核定征收率1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5892157.48元。

3、常设机构视同境内负担了相应人员工资,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A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是按核定征收方式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常设机构实际为其在华的延伸,其采用核定利润方法征收应视同其境内机构负担了相应人员工资,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相应人员个人所得税。根据企业资料显示在2010-2014年期间,A公司共有13名技术人员长期在华工作,共取得2123万欧元收入。经过企业自查和税务机关审定,最终A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补扣了13名外籍技术人员2010-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3100万元。

案例点评

1.在实务层面积极贯彻落实《合作规范2.0》。围绕总局合作规范提出的重点事项及内容,我局结合本地国地税业务实际和纳税人情况,细化实施措施,并按季度就合作成果上报。目前已开展事项包括:协同做好对外支付税务管理、协同开展常设机构认定、共同开展“走出去”企业基础信息核实和政策宣传、协同开展反避税调查等,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要注重对合同本身业务类型的分析。各类提供劳务一般均有行业特点,一般的设计劳务可以通过远程提供,但涉及长期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的合同一般均有外方人员派驻和现场支持。税务机关的调查处理时,要认清业务实质,防止被合同表象所误导。

3.税务机关需要进一步建立对常设机构外籍个人管理机制。常设机构是税收协定中对境外企业在境内活动的认定,而境外企业在境内的活动往往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而根据现行征管流程,地税机关的售付汇前道审核已经取消,如何加强对常设机构的个人所得税的后续管理是摆在地税机关面前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来源于中国税务报客户端,作者:傅斌 吕璐,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化工园区地税局。明税整理转载。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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