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丨陈XX股权转让逃避缴纳税款案

简评: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在目前的股权转让等并购重组交易中非常多见,作为转让方的自然人股东往往不愿意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出现。实践中此类案件付诸刑事的相对较少,其原因在于逃税罪存在“初犯免责”的适用原则,即满足条件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201条第4款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2.缴纳滞纳金;3.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上述三个条件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此外,在实践中税务机关的处理往往存在并不全面的情形。一般认为,如税务机关下达通知要求行为人接受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处理的,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存在处理缺陷而承担刑事责任。即使税务机关错误执行税法,应当作出三项处理决定,但只作出了其中一项或者两项决定,也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免责条件依然成立。

 

陈XX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内蒙古华盛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宝音那,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宝音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在获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72000000元后,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6436000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纳,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其对地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贡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4年在鄂托克前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注册该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东,故陈XX让其朋友陈X挂名担任公司股东,其中陈XX占公司90.91%的股份,陈X占公司9.09%的股份,但公司实际由陈XX出资并管理,陈X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陈XX于2007年12月14日将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获取股权转让费72000000元。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在对鄂托克前旗正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XX在获得转让费之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陈XX、陈X分别下达了鄂前地税限通字(2013)002号和00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XX名下应缴纳税额6778247.6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5520.00元、印花税32727.60元、滞纳金200000元);陈X名下应缴税额657752.4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480.00元、印花税3272.40元),合计应缴税额及滞纳金7436000元。陈XX在收到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500000元、300000元的税款,剩余6636000元未按期缴纳,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7日陈XX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剩余款项6636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X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理由与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沙如拉

代理审判员阿利玛

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乌云

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税案解析

Related Articles

0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