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香港企业转让内地全资子公司部分股权征税案例

案情概述

香港H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内地B市D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内地A市C公司,C公司依法扣缴香港H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187万元。

 

相关事实

1.基本情况

B市D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册资本2900万美元,以生产高科技精细化工产品为主、以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研究为辅,集科工贸于一体,是国内最大的偏苯三酸酐、对二乙基苯生产商之一,企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在境内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的意向。香港H公司持有B市D公司100%的股权。

 

2.交易情况

(1) 2011年5月28日,香港H公司与A市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受让B市D公司6%的股权的对价。同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应按前一日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支付美元,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日为“完成日”。

(2) 2011年6月10日,D公司取得外管针对股权变动批准文书。

(3) 2011年6月13日,人民银行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4892元。C公司据此进行换算,同日支付受让股权的相关价款,C公司支付给香港H公司46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

(4) 2011年6月13日,D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C公司获得D公司6%的股权。香港H公司获得股权转让收入462万美元,股权转让成本174万美元。

案件处理

由于C公司与D公司不在一个城市,C公司内部对于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地和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所得来源地是B市,应在B市申报;有的认为支付者在A市,应在A市申报。为此,C公司的财务经理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政策咨询。税务机关的经办人员为其查阅相关政策文件,并向企业解释了如下税收法律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因此,由于C公司直接支付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相关款项,扣缴义务人为C公司,扣缴申报地点为C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由C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扣缴申报此项税款后,税务机关经办人员就具体处理细节、应填报的相关文书等进行了详细指导,并在C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后,专程去该公司进行了申报辅导。2011年6月20日,C公司就收购香港H公司持有D公司的股权事项,申报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187万元。

 

案例启示

源泉扣缴制度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对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支付人具有法定扣缴义务,未及时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此类所得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主要是因为对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的征管在很大程度上互相依赖,密切相关。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金额和性质等的认定常常需要结合对支付所得的居民企业的调查,居民企业对外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符合税前扣除条件,也可以通过作为收款人的非居民企业核实,因此规定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有利于规范管理,降低行政成本。因此,对于地方税务机关而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特别是对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所得税的征管,是自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不是境内企业,则转让股权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就是境内被转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对于企业而言,特别是作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企业而言,必须时时关注未依法扣缴税款带来的法律风险。

 

本文来源于网络,明税律师整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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