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研发费加计扣除审核要点

本文原作者:肖锋

为了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引导产业结构调整、扶持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10日下发了“国税发[2008]116号文”《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现阶段我们进行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工作的主要指导,审核要点如下:

1、扣除主体的审核。 办法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意味着非居民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均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

2、研究开发活动费用的审核。办法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八类费用: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这些费用的扣除都非常强调相关性原则,即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才能加计扣除。如果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若需申请加计扣除,应严格归集这八类费用,不能擅自扩大范围,不能将文件没有列举的费用挤入“研究开发费”。例如企业为研发人员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与业务招待费用等项目,就不能进行加计扣除。

3、研究开发活动的审核。此前的相关文件从未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的哪些研发活动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政策。我们此前通常认为企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支出都可以加计扣除,2008年116号文对于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做了严格的限制,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同时,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必须是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4、对于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

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此外,在审核时还要注意以下两点:

1.办法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2.办法第十条规定: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综上所述,我们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审核中,要深入理解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严格按税法来指导实际中的审核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征纳关系,推进税收事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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