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税快讯:中国税局将对QFII和RQFII追征近五年税款

2015年2月26日,明税律师参加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京举办的关于QFII/RQFII税收政策的解读会。

本次会议指出,中国税务机关近日将对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R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税收采取专项清理活动,追征税款的时间范围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本次会议详细介绍了税务清理的所得范围、时间要求、税款计算的口径、滞纳金的征收与否、资料准备、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局及税务机关的工作步骤安排等。

由于清理涉及的时间跨度较长,工作繁琐复杂、需要准备的资料庞杂,而时间又较为紧迫,这需要广大的QFII和RQFII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有必要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来有序开展相关工作。明税律师建议相关QFII和RQFII尽早启动清理准备工作,并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有效沟通。作为一家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明税律师的团队成员曾为数家QFII和RQFII在中国的股票、国债和银行间债券投资等出具有关涉税问题的法律意见,并曾有协助QFII投资者和其他多家非居民企业成功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实务经验。

明税的参会律师对本次会议的主要内容简做了如下整理,供QFII/RQFII、托管银行、证券公司等利益相关方参考。文后附明税律师之前实务文章《QFII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征税与否的争议焦点》。

一、专项清理的所得范围

本次专项清理的范围包括QFII/RQFII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权益性投资资产包括A股和B股股票(股权)、基金、权证和股指期货等。转让纯债型投资资产的,不在本次清理范围内。

转让混合型投资资产的,不对其投资资产属性作进一步划分,全额视为转让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可转债的,在转股前转让按照转让债券处理,不在本次清理范围内,转股后转让按照转让权益性投资资产处理。

二、清理的时间要求和主管税局

清理时间范围为QFII/RQFII获准进入中国境内市场至2014年11月16日,追征税款的时间范围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负责本次QFII/RQFII涉税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为北京、上海和深圳国税局。

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

在税款计算方面,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以每次交易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次适用10%税率并计算应征税款,不可多笔交易盈亏相抵。多次购入的,可选择采用先进先出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成本确定。

四、补征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对于股息、利息类所得征收的税款按照规定加征滞纳金,对于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征收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附:QFII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征税与否的争议焦点

明税律师事务所 武礼斌

近期,有关财税部门将出台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取得的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低买高卖获得的投资差价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又称“资本利得税”)的报道引起市场人士的广泛关注。根据相关报道,征税的草案在2011年下半年就已拟定,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征求其他监管部门的意见。因此,对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这一一直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有望近期尘埃落定。

中国当前对QFII征税有哪些法律上的规定?对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存在哪些法律或技术上的难点和争议焦点而导致该问题长期未决?对QFII征税将对证券市场带来怎样的影响?明税律师将在下文中对上述问题予以简要分析。

中国当前有关QFII征税的相关规定

QFII在中国境内主要通过如下三种途径获取收益:从持有股票的上市公司取得股息或红利形式的分红收益、从托管银行获取利息收益、以及在证券市场买卖A股取得的资本利得收益。根据相关规定,QFII的上述行为主要涉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的问题。

1、营业税

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根据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该文件当前仍然有效)的规定,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中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2、所得税

QFII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相关税收协定/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进一步明确了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从《企业所得税法》的层面分析,中国有权对QFII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各种所得,包括买卖A股获得的资本利得征税。对QFII征税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如何对QFII买卖股票所获取的资本利得征税。鉴于相关税收法规对此缺乏明确的指导和规范,实践中很少有QFII就此资本利得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同时,出于谨慎考虑,QFII和托管银行普遍的做法是,在QFII账户中对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预提了10%的税款。

对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征税的争议焦点

对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如何征税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1)QFII的纳税主体资格问题,即QFII作为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2)如何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这个问题涉及在哪个期限内计算确定QFII买卖A股的盈亏、该期限产生的亏损是否可以向后结转,以及亏损结转是否有期限限制;(3)QFII是否可以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就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申请税收协定待遇;(4)对QFII征税的规定,是否会追溯适用至2008年之前。

1、QFII的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居民企业对来其自于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而非居民企业则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在中国境内纳税的义务。

QFII作为经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额度内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QFII通常并不派人对QFII账户进行管理和操作,而是主要通过在境内托管银行开立托管账户并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市场操作的方式来运作。因此,QFII一般被认为是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QFII,需要就每笔买卖A股获取的资本利得“单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且亏损不允许结转抵扣。很明显,这种单笔征税的方式不但不合理,且由于QFII账户可能交易频繁,会对税务机关的实际征收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如果QFII派人在中国境内对证券市场和股票从事研究或对证券交易发布交易指令,而在境内停留超过一定的期限(如根据可适用的税收协定,这些人员在任意12个月内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时间超过183天),则QFII可能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如果QFII被认定在中国境内有常设机构,则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包括QFII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和QFII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同时,如果QFII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常设机构,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3项的规定,QFII从上市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属于免税所得。这个结论似乎与国税函[2009]47号文的规定有些不一致。国税函[2009]47号文仅规定,QFII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并没有提及上述免税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国税函[2009]47号文并没有考虑QFII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国税函[2009]47号文的规定是基于QFII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假定。

根据我们从非正式渠道了解的消息,国家税务总局倾向于根据QFII在中国境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有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时)或是否有机构场所(无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时)将QFII分为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QFII和在中国境内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QFFI,从而适用不同的征税规则。

2、QFII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我们认为,考虑到QFII的证券交易可能较为频繁,且“单笔”交易有赢有亏的实际情况,对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的QFII而言,可以参考对居民企业按年计算的方式来计算其买卖证券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年度亏损应允许无限期向后结转直至QFII清算,或规定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如之后的5个连续纳税年度内)向后结转。

其实,对QFII买卖A股的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并非没有先例。根据2011年1月份《中国税务报》刊登的《雷曼公司在中国缴清最后一笔税款》的报道,北京市国税局在2010年确认雷曼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QFII实现的资本利得金额约为人民币39.95亿元,并因此对资本利得征收了约3.99亿元人民币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报道,北京市国税局在对雷曼设立的QFII的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时,是选择在清盘环节一次性计算QFII买卖股票的盈亏。这似乎表明,税务机关可能会允许亏损无限期向后结转直至QFII清算注销。

3、税收协定优惠条款的适用

中国当前已与90多个国家或地区签订有税收协定/安排。一些税收协定/安排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公司的股权规定了免税的优惠。例如,中美之间《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持有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的股权低于该公司股票总额的25%,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不需要在被转让企业所在国缴纳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该国的不动产组成,则即使转让方的持股比例低于25%,也可能需要在被转让企业所在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被转让企业位于中国,转让方需要就资本利得缴纳10%的所得税)。

根据从非正式途径了解的消息,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官员倾向于认为QFII可以就股票转让资本利得申请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如果QFII可以就股票转让资本利得申请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即持股25%以下的股份转让免税优惠),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单个QFII持有单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能超过10%,这相当于对设立在与中国签订有股权转让优惠的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非民企企业从QFII账户获得的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给予免税待遇。对于设立在与中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非居民企业,或虽有税收协定/安排但没有规定免税优惠的非居民企业来说,需要就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缴纳10%的所得税。

同时,对于申请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QFII,税务机关可能要求其说明是否被转让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这将增加QFII申请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难度。

4、QFII资本利得征税规则的追溯效力

如果对QFII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征税,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该征税规定是否适用于2008年之前QFII买卖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

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生效之前,原来适用于QFII投资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原则性地规定了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所得税。但对于如何具体计算征收QFII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应纳的所得税同样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如果税务机关对QFII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征税追溯适用于QFII在2008年之前的交易,并不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报道的雷曼案例来看,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机关正是在雷曼QFII的清盘环节一次性计算QFII自2004至2009年的资本利得从而计算缴纳所得税。

明税观点

在当前证券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对QFII的资本利得征税的政策无疑是个利空。根据我们的了解,证监会对当前征收QFII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税持谨慎态度。但我们认为,由于大部分QFII对征税已有准备且预留了10%的税款,因此征税并不会对广大的QFII投资者及证券市场产生大的不利影响。

相反,无论最终的政策是征税与否,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对QFII投资者的意义可能远超10%的税收成本。根据QFII业内人士的观点,税收政策的不确定不但可能影响QFII的募资,也给QFII 计算和汇出利润带来很大困难。从这个角度讲,QFII税收政策的确定性无论对QFII投资者还是证券市场来说都是个利好。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近段时间有关对QFII买卖股票的资本利得征税的消息频现各种媒体,但在具体的政策出台之前,是否征税可能仍然存在一定的变数。但无论如何,相关的政策制定者都应尽早明确对此问题的税收政策,以给QFII投资者和相关的市场参与者更明确的预期,从而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非居民税务与国际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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