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下“售后回租”业务的困境与突围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据统计,售后回租占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70%以上。随着2012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受到严重影响,企业反映强烈。

本文分析和梳理了“营改增”前后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的变化、营改增对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影响、企业和政策制定者的突围尝试,以及当前的营改增政策造成 “售后回租”业务困境的深层原因,并对未来的改革提出建议。为避免任何疑义,本文仅分析和讨论经批准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实施的境内“售后回租”业务的相关税务问题。

营改增之前“售后回租”的税收政策

2012年1月1日 营改增试点之前,经批准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从事的融资租赁,按照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3条第11项的规定,对于经商务部或银监会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融资租赁的营业税税负为5%。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按照上述规则征税。

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本质上属于金融业。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看,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从承租方转移。因此,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与一般的货物或资产买卖有本质的区别。国家税务总局在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13号公告”)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也不确认为销售收入。相应的,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能开具增值税或营业税发票。

尽管如此,因为13号公告后税务机关实践中仍然认可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即使无法取得相关发票,也可以对支付的租赁设备本金部分予以扣除,13号公告的公布和实施并未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产生大的影响。

营改增对售后回租业务的影响

截止目前,营改增的实施经历了两个阶段。2012年1月1日—2013年7月30日为第一阶段,营改增试点仅在全国部分地区和部分行业实施。2013年8月1日起为第二阶段,营改增试点从部分试点地区扩展到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业作为试点行业之一,自营改增试点之初即被纳入试点范围。

1、2013年8月1日之前的营改增规定及其影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将由营改增之前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营改增后交纳17%的增值税。虽然为了保证营改增试点的顺利实施,第一阶段的试点政策中允许原营业税下实行的差额征税制度继续沿用,但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税率由5%改为17%,仍然上升了3倍多,税负上升明显。有鉴于此,同时发布的《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已被废止)规定,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之前,试点地区通过不同方式延续了财税[2003]16号文有关税基计算中可扣除项目的范围规定,尤其是融资租赁公司购进设备的原值扣除。如,上海的试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试点初期开展有形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所采取的主要操作方式是,本金部分开具收据,利息部分开局发票。而上海税务机关为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也默许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在没有取得租赁设备购买发票的情况下,以租赁合同和收据作为抵扣凭证。

2、2013年8月1日之后的营改增规定及其影响

伴随着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的展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37号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增值税政策作出了调整。财税[2013]37号文规定,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有效凭证是指以下几类:(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相对于财税[2003]16号第3条第11项列举的可差额扣除的项目而言,财税[2013]37号文列举的可差额扣除的项目少了货物的购入价、增值税和运杂费。而且,37号文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只有取得有效发票,才能在计算增值税税基时对规定项目进行扣除。不仅如此,37号公告后,国家税务总局开始要求各地税务机关严格执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必须对租金全额开票的规定(包括本金和利息部分)。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仅要对利息部分缴纳17%的增值税,还要对租金中包含的 租赁物本金部分缴纳17%的销项增值税。由于13号公告的存在,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也不能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本金部分开具的17%的发票无法得到抵扣。这相当于该业务的税负大约增加了租赁物本金的17%。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通常收取相当于设备本金的10%~15%作为利息。如果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再额外缴纳17%的增值税,仅增值税一项甚至超过了所收取的利息。37号公告后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受到巨大冲击。

售后回租业务的税务突围

面对37号公告带来的巨大冲击,无论是整个融资租赁行业还是政策制定者都在积极寻找合理的方式来解决融资租赁行业所面临的税务困境。

1、融资租赁行业的自我救赎

37号公告后,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开始更多采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来规避37号公告所带来的影响。比如把合同日期改在2013年8月1号之前,或直接变为私下签约的地下交易。还有的企业仍然沿袭旧的做法,只对相当于利息的部分自行计算缴纳所得税。这些不合规的做法,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税务合规风险。同时,根据我们了解,营改增后所谓的售后回租业务模式创新(主要指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引入第三方)受制于成本因素制约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实施。

当前,合理的突围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种:(1)将本金部分17%的增值税税负转嫁给承租方(方法一);(2)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引入第三方(方法二)。即,由第三方从承租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向第三方付款和开具发票;第三方再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并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方式避免了由于13号公告的存在导致的融资租赁公司抵扣链条中断,从而需要就租赁物本金部分缴纳17%的增值税的弊端。方法一由于会使承租方的成本大幅上升,往往难以获得承租方的认可。方法二的可行性则取决于引入第三方需要实际支付的成本以及该成本如何在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之间分摊。但无论哪种方式都实实在在地增加了售后回租业务的实施成本。

2、政策制定者的制度反思

面对行业的集体呼吁,政策制定者也意识到37号公告后融资租赁行业售后回租业务所面临的问题和困境。据报道,财政部曾于2013年9月向多家融资租赁公司下发《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 《意见稿》),并要求反馈。报告称《意见稿》提出了如下两种方案解决售后回租业务税务困境的方案:(1)方案一:经央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其中承租方销售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13号公告停止执行; (2)方案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其收取的租赁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暂不征收增值税。

方案一和方案二的相同点在于,两个方案都使得计算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的税基大致回归到37号公告之前的状态,即仅对利息部分征收增值税。只不过两种方案采用的解决路径不同:方案一通过废除13号公告、连接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方式来避免对租赁物本金征收增值税;方案二通过暂免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收入中包含的租赁物本金的增值税的方式来解决。但方案一的局限性在于:(1)如果承租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包括非“营改增”纳税人),则可能无法取得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仅能取得3%的进项税额抵扣发票(需要小规模纳税人去税务机关代开);(2)如果废止13号文,则承租方需要确认相应资产转让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可能增加承租方的税收负担。

明税评析

当前,营改增制度中有关融资租赁税制设置的根本问题在于,将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这一本质上属于“金融服务”的业务,比照一般的货物买卖或货物租赁进行制度设计和 征税。只有政策制定者和行业从业者首先回归到清楚界定“融资租赁”的本质经济属性,才能跳出在将融资租赁视为一般的货物租赁或买卖(售后回租情形下)的框架内来确定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基的思维局限。

我们认为,未来融资租赁增值税的改革应在认同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服务”属性的前提和基础上制定适合于金融业的计税方式(仅对利息和其他服务费征税)和低税率,以更好地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本文来源于明税律师事务所,发表于明德税务联盟相关站点,作者: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武礼斌。详情可参见:http://www.minterpku.com/uploads/soft/131203/1-131203115530.pdf;如有疑问请联系newsletters@minterpku.com或者致电0105900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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